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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建筑工程):振丰(上海)有限公司诉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2006)汇民一(民)初字第225号、(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4号
案例评述
本案中,律师主张对工程进行审价,以此审价结果反驳了对方的诉讼请求,并周密地准备了充实的反讼证据材料,由此法院支持了我方的合理诉请。
案由概述
2002年12月,原告振丰(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振丰公司)与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泰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泰公司承建振丰公司别墅项目,工期总天数130天。2003年5月18日国泰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同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5月10日,从该日起120天内全部结构封顶,300天内竣工验收,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2004年4月22日,双方因预计结算造价会有所增加,故又协商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执行原合同第三款和补充合同约定工期,合同价款在原合同工程暂定价款基础上增加壹仟万元。2004年6月25日,国泰公司向监理单位递交了《建筑工程竣工通知》。同年9月9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200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双方确认振丰公司已向国泰公司支付18,700,000元工程款。同年12月26日,审价部门出具了《审价报告》,审价结算造价为21,222,291元。振丰公司以国泰公司存在延误工期,依合同扣除工程尾款和延误工期违约金后多收工程款等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工程款661,052.65元,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一、系争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恪守。根据《审价报告》与《造价咨询报告》认定国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总计应为22,143,884元,原告已支付国泰公司工程款18,700,000元,故国泰公司所得工程款应为3,443,884元。
二、延误工期的问题,虽《补充合同》对工期没有非常明确、具体的表述,但由于存在该合同条款中增加的施工工程量高达10,000,000元,故应解释为总约定工期为430天。在扣除顺延工期和因振丰公司的原因造成国泰公司停工的时间,国泰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
三、顺延工期和停工损失,由于发包方增加施工工程量,势必会造成施工方应对增加工程的施工而增加工期,由发包方的单方面的原因,致使施工方停工、窝工,发包方理应赔偿施工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法院确认振丰公司承担此项损失为779,496.30元。据此,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㈠原告振丰公司向被告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443,884元;
㈡原告振丰公司向被告国泰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779,496.30元;
㈢振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添加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