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永华论文案例
 
案例(建筑工程):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诉江苏大红鹰恒顺药业有限公司建筑材料供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006)沭民一初字第410 5号
 
案件评述
长期以来,在我国建设事业全面快速发展的同时,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工程款拖欠问题愈演愈烈。不仅严重影响了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恶化了企业交易信用环境,破坏信赖利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败坏了社会风气。
 
 
案由概述
2001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元高位被告的前身江苏恒顺钟奇药业有限公司的脸和厂房实施了材料供应与安装,被告在《工程评定表》中给予“优良”的评定(见复印件)。经江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核定,工程总款为3025340.14元(见审定表复印件)。被告自2001年9月24日至2004年12月11日合计付款2480615.17元,当时的帐面显示:被告尚欠544688.83元……余款2005年8月底付清。此后从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5月16日被告合计付款为22.5万元。由此显示:被告尚欠319688.83元,因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提起诉请。
 
经审理,法院认为
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轻钢结构系统建筑材料供应合同、成套轻钢结构系统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为被告进行安装,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和安装费用。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写还款承诺书给原告。但未按承诺书合同履行,尚欠原告款319688.83元,应当给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银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银行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还款承诺书未约定给付违约金及利息即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㈠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安装款319688.83元;
㈡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155862.31元(银行利息计算至2006年11月30日)。
 
联系电话:
添加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