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永华论文案例
 
评析(房屋动迁):动迁中应安置人口与共有人遗产继承权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争议焦点】

应安置人口是否可享有被拆迁房屋的遗产份额?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某基地动迁,张女士和其女儿的常住户口在该基地一私房内,且二人长期居住于此。张女士的丈夫李某于08年去世,该私房产证上是李某父亲的名字,李父李母于2006年间先后去世,此后此房产证上的产权人一直未予变更。李某有其他兄妹三人,此三人早年均迁离出该房屋,其户口均不在该房内,且在本市已另有住处,因此该兄妹三人不在本次动迁的应安置人口范围内。现此老房子被动迁,面积测量结果为31个平方,按每平方1.2万元的评估均价计算拆迁补偿款。现根据基地政策,李某其他兄妹三人每人可得12万多,张女士提出是否应该按照房子拆迁补偿款总价31×12000分成四份来算?她认为此私房原产权人是李某父亲,李父去世后,她的丈夫作为原产权人的儿子也应分得动迁房屋的遗产份额。张女士称现在动迁公司只给了她和其女儿每人25万多的动迁安置款,未明确有遗产的份额,而不作为本次应安置人口的三人却因继承权各自分得12万,对此张女士表示难以接受,并对该处理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二、对办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转继承的概念

     转继承的性质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又称为再继承或第二次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死亡继承人应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由死亡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承受的一种继承法律制度。为了区别于本位继承中“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称谓,在转继承法律关系中,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而死亡继承人则称为“被转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转继承的概念,但司法审判实践中确认了转继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这一司法解释,成为我国承认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转继承权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根据法定继承,2006年李某父亲一死亡,关于其遗产的继承即开始,李某兄妹共四人及其母获得对其父遗产的继承份额。而其后,李某母亲亦死亡,其遗产亦发生继承,包括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李某兄妹四人应享有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且因此四人并无对遗产继承份额的协议,按法定继承,四兄妹各得四分之一。2008年李某也死亡,根据转继承的有关规定,李某对该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一继承份额应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即张女士及其女儿来继承。

     因为继承关系中转移的是被转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取得的是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的权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产权人的权利,因此,既然本案中动迁公司认可并给予李父作为该房屋所有人之一应得的财产利益,且该财产可作为遗产供法定继承人继承,李某的配偶张女士作为转继承人接受被转继承人李某对该房屋的份额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继承的取得与放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作出的“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李某生前实际已经接受了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即物权的取得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李某死亡时,其应继承的遗产权利已经转化为财产的所有权被张女士及其女儿继承。

     “继承法司法解释”中,法院也没有直接认定继承人“视为接受继承”,而是在继承人已死亡,遗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时,通过继承权“转移”,由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来决定实现或是放弃取得遗产。本案李某的财产继承权依法转移给了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张女士及其女儿,张女士自然有对动迁遗产款即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款主张份额的权利。

(三)、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拆迁补偿款及动迁遗产的定性

     应安置人口是指房屋被征收拆迁时,需要得到安置的人口,常常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但各地的规定并非一致。例如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应安置人口分为四个标准,标准一最为通用,即“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本案中的张女士及其女儿均属应安置人口。

     共有人是指动迁房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同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享有因此产生的权利并共同承担义务。本案的共有人是因继承发生后没有分割遗产所产生的,按照现行的政策他处有住房的共有人不得认定为应安置人口。实践中,动迁时更多的是以遗产等分原则来给共有人分配补偿款的。但在本案中,张女士自称自己只被定为应安置人口,其共有人地位没有得到认可因而没能获得基于共有人身份享有的补偿款,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一味简单地将遗产分配给不属于应安置人口的其他共有人,损害了需要实际安置的共有人的利益。

     经该基地的有关人士解释,张女士作为应安置人口,此次动迁已经对其母女给予了安置款,其中已经包含有遗产的份额部分,因此不能再另给予12万的遗产份额或者说不能再参与共有人的遗产分配,此为该基地“数砖头+数人头”的政策所规定的。每个动迁基地的政策不尽相同,对实际居住人动迁安置款中是否包含了遗产份额,共有人可以享有遗产份额而安置人是否也已经享有了该部分,这些问题应该对涉及动迁的居民有一个明确的说明及交代。而动迁基地在制定政策时也应当寻求更合理更具可操作性的方法来平衡多方的利益,这样将更加有利于动迁工作的公平公正。例如,另一基地采用了“数砖头+托底”的动迁政策,将被拆迁人以及其他应安置人口两者的补偿方式分别计算,很轻易地避免了矛盾。

     然而,各基地政策不一,很容易导致民众意识混淆,因此,我们更期待今后在立法中可以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统一原则。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应确认张女士作为转继承人的权利,将该房屋按所有共有人人数平分,并且张女士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在考虑各共有人对房屋的贡献大小以及实际居住环境的前提下,适当照顾其生产、生活所需进行处理,参考日常维护房屋的支出给予其多于其他共有人的份额。

 

本文作者:中成永华

 

 

补充解释:

     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时,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归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实际接受遗产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

     转继承的概念包括以下三层意思:

     1、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后因参加继承的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一种法律现象。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的,只会发生代位继承而不能发生转继承。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未参加继承(如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的,因其对于遗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会发生转继承。

     2、转继承是继承人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而发生的法律现象。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后死亡的,因其所得的遗产已经确定,其已经实际接受遗产,继承权已转化为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其所取得的遗产已完全成为其所有财产的一部分,也就构成其自己遗产的一部分,继承人可直接继承该遗产而不会发生转继承。

     3、转继承是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承受继承人有权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制度。在转继承中,转继承人不是直接继承已死亡的被转继承人自己的单独的遗产,而是直接继承已死亡的被转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直接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因为,在被转继承人死亡时,被转继承人已经取得和享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被转继承人与其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有关系,只是其并未实际取得遗产,因此,在转继承中是由转继承人承受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转继承人直接参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

     我国继承法中未明确规定转继承,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可见,我国继承法也是承认转继承的。

添加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