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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债务纠纷):许甲、许乙、顾丙诉上海乾溪置业总公司、上海联兴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中联兴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98

案例评述

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的制度,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意图旨在于给予债权人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救济手段,从而发生保全债权的法律效力。

案由概述

1997328日,原告以“上海乾国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下称乾国公司)106工程队”的名义与乾国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由乾国公司将其承接的环镇北路700弄工程(下称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该涉案工程由上海乾溪置业总公司(下称乾溪公司)立项,且与上海中联兴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联建。作为共同开发单位,乾溪公司、中联公司均与乾国公司签订有《乾溪新村700弄住宅工程施工合同》。联建开发过程中,乾溪公司、中联公司又出资组建了上海联兴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联兴公司),由其负责该项目的销售。19985月原告完工且由乾国公司验收。之后乾国公司以开发单位拖欠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乾国公司授权原告直接向中联公司及联兴公司催讨工程款。由于乾溪公司是乾国公司的控股公司,乾国公司怠于向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行使债权,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乾国公司承接工程后,由其所属106工程队负责工程的具体实际施工。故乾国公司与原告之间因工程内部承包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已完成工程审价。虽然乾国公司曾向中联公司和联兴公司催讨过工程欠款并在原告起诉后也提起了诉讼,但在原告起诉前乾国公司未以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发包方主张债权,且至今仍未向发包方之一乾溪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代位权得以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后,不得再要求债务人(本案第三人)清偿债务。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乾溪公司、中联公司、联兴公司等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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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