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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合同纠纷):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重庆三原色建材有限公司、刘某、重庆新纪元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51号
案例评述
由于我国现有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是建立在外国业已成熟理论和实践基础之上,因此,对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便鲜有提及,但律师已经注意到了公司人格混同这一现象。公司与股东成员或本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一套人马、数块牌子是本公司与其他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最为明显的表现形式。
案由概述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立邦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原色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三原色公司)有买卖立邦漆产品的合同关系。刘某系三原色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三原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色公司拖欠立邦公司货款,及对立邦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30万元。虽立邦公司多次与三原色公司协商货款的偿付事宜,但未果。另三原色公司的股东肖某、刘甲、刘乙按同样的比例另行设立了被告重庆新纪元涂料有限公司(下称新纪元公司)经营立邦公司授权三原色公司经营的立邦漆专卖店。据此,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原色公司给付立邦公司所欠货款,赔偿立邦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刘某、新纪元公司对三原色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立邦公司与三原色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三原色公司应及时向立邦公司支付欠款。刘某为三原色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立邦公司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刘某主张了权利,故刘某对三原色公司的欠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股东构成、注册资金和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经营资格、具体经营活动、人员状况和财务状况等七个方面的综合认定来看,由于三原色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具有共同的股东,并一起拥有共同的业务和利益,相互丧失了独立的意思,即两公司均不是为了各自公司的利益而开展独立的经营活动,故两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据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㈠被告三原色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㈡被告刘某、新纪元公司对被告三原色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添加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