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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建筑工程):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苏州正大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3号
案例评述
依法行使《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的有效途径。本案中,律师在仔细分析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范围、效力、限制及程序后,就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向施工企业提出了法律的解决建议,帮助当事人依法合理地解决了工程款拖欠问题。
案由概述
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峰公司)与被告苏州正大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正大公司)于2004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峰公司承建位于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内“江苏常熟正大新城市广场”工程。2005年4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万峰公司带资施工至结构四层时,正大公司应支付工程量75%的工程款,以后按月支付75%进度款。相关合同订立后,正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在万峰公司垫资施工至13层时,正大公司仍无力付款,万峰公司无奈于2006年春节停工。因正大公司之后未能付款,万峰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确认对工程款、保证金及配合费、管理费等诉请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同。推而言之,即使解除合同,由于工程未竣工,万峰公司也不应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万峰公司与正大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有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正大公司应当在万峰公司施工至结构四层时开始支付工程款,而正大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在本案审理期间,正大公司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仍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提供任何保证或可能。正大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经合理催告仍未履行,故万峰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当成立。关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相关的司法解释确实规定施工单位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日期是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该规定是约束施工单位积极行使权利,并不能由此得出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无优先受偿权的结论。但是,万峰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施工完成的主体结构的土建部分,不包括其他单位施工的地基工程。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㈠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
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配合费及其利息,返还保证金;
㈢原告就其自身完成的“江苏常熟正大新城市广场”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添加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