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如何正确理解挪用行为中的"归个人使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辉,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加坡国籍,先后任河南省新中益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副董事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逮捕。

    1995年2月,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香港新中原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豫港企业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河南新中益电力有限公司,分别占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的10%、54%和36%。1995年4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程辉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1998年1月起任副董事长。1995年12月20日至1998年7月17日期间,程辉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议,安排财务总监胡克文、出纳刘丽娟以河南新中益电力有限公司名义从新乡市建行北干道支行贷款12笔,共计人民币1.345亿元,将其中的7150万元分8笔汇入程辉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北京新中原大厦有限公司,6300万元汇往程辉任董事长、其妻任总经理的广州中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二公司的工程投资。案发前该人民币1.345亿元已全部归还。

       二、控辩意见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辉犯挪用资金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程辉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程辉辩解称:其挪用资金系单位行为,且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本息,未造成任何损失,事后也向董事会作了汇报,仅违反了公司章程,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程辉借给北京、广州公司使用的资金系银行贷款,不是河南新中益电力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且借款人、使用人均为单位,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裁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辉在担任河南新中益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副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董事会研究,擅自指使财务人员将数额巨大的本单位资金贷给其他单位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依法惩处,但鉴于其案发前能全部归还挪用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辉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程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4年6月1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辉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程辉上诉称,其不是以个人名义挪用河南新中益电力有限公司的资金归其他单位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提出,程辉个人决定以新中益公司的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不符合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事后也得到了新中益公司董事会的谅解,且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辉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总经理、董事、副董事长,不经董事会批准,超越职权范围,利用职务之便,个人擅自决定将本单位资金借给自己任职的其他单位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了本金及部分利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2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判解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如何理解,程辉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此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涉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解释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审判实践中,是否可以把上述立法解释的精神适用于挪用资金罪,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存在着不同意见。

    我们认为,在处理挪用资金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精神,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理由是:第一、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作为挪用型犯罪,在刑法规定中虽然表述有差异,但其行为特征具有类比性。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是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请示作出的,因当时关于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没有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规定为挪用公款罪,故该《批复》亦未将此种行为规定为挪用资金罪;但从《批复》表述看,亦并没有排斥此种行为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三、200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曾就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对有关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因此,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符合立法原意。

    本案中,被告人程辉在担任河南新中益电力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个人擅自决定将本单位巨额资金汇入北京新中原大厦有限公司和广州中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两家公司的经营活动。据查,程辉不仅是北京新中原公司和广州中原房产公司的董事长,而且广州中原房产公司是由程辉夫妇的私人公司买下经营的公司,北京新中原公司是程辉的公司与其他单位合作经营的公司,程辉在其中享有合作建设、经营的大部分房产和利润。可见,程辉将本单位资金挪给自己控制的企业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应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日期:200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