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精神损害应当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摘要」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法律公正精神与效率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一、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常见性

  在现实生活中,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案件屡见不鲜。据统计,某市检察院公诉处提起公诉的300余件刑事案件中,有200余件案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精神损害为目的实施的犯罪,它使被害人的名誉、荣誉、人格等人身权利遭受损害或精神上忍受痛苦,如侮辱、诽谤等。这种情形的精神损害可以称为精神利益或人格利益的损害。另一种是实施其他犯罪,主要是侵害人身的犯罪,即在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同时,还造成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如故意伤害致残、强奸等,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甚至是终身性的精神痛苦。这种情形的精神损害可以称为精神痛苦或精神创伤。当然,毁坏财物,比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也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说,几乎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只要被害人属于自然人,则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有可能造成精神损害。

  对精神损害进行的赔偿即是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最初规定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人身自由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由侵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以抚慰受害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回到刑事案件中来,就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而言,与精神利益或人格利益的损害对应的损害赔偿可以称之为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与精神痛苦或精神创伤对应的损害赔偿则可以称之为精神创伤的抚慰金赔偿。

  二、现行法律和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方面的缺陷性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排除了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那为何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可能性呢?我们知道,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都是对人身、生命、健康、财产、名誉等的侵害,仅从对权利的侵害这个意义上来说,只是程度的不同而已。侵害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符合一定要件,就不再是民事侵权行为,而是刑事犯罪;侵害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则是民事侵权行为。无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讲,还是从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的程度来讲,犯罪行为都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行为。如果精神损害可以量化的话,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也应大于民事侵权行为。那为何程度低的精神损害可以赔偿,程度高的精神损害反而不能赔偿呢?

  西方许多国家都规定被害人可以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1] (P23)比如,英国学者认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恫吓,而是一种通过信息撞击大脑形成的损害。美国法律则规定,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者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请求赔偿外,还得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2] (P50)法国判例广泛保护精神上之利益,对于因近亲属被杀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抚慰金。《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2、对妇女犯有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诈欺、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87条“附带民事诉讼之当事人及请求范围” 亦规定:“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前项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 而在台湾地区审判实务上最为有名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白晓燕”命案,台湾“高等法院”判决被告人陈进兴给付失去爱女白晓燕的艺人白冰冰一亿七千一百三十万,审理该案的台湾“高等法院”民一庭合议庭认为,白冰冰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无可名状,且陈进兴对求偿如此巨额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争执,……该案创下了台湾地区求偿抚慰金最高额的记录。[3](P372)

  附带民事诉讼,简之,就是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所提起之民事诉讼,[4] (P372)其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既然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允许就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为何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就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呢?至于在刑事案件审结后禁止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更不合理。同样是民事诉讼,尚且可以就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为何不能就损害程度更高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呢?

  宪法规定公民的精神利益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却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排斥在赔偿的范围之外,享有权利却无法进行救济,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也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规定也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对公民权利限制或剥夺却缺乏科学的论证和正当的理由,显然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三、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必要性

  虽然《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就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但精神损害能否进行赔偿,尤其是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能否进行赔偿,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有人认为,“受刑法保护的人格尊严和其他精神利益不能用金钱来估计。”[5] (P50)也即是说,公民的人格、名誉等不是商品,既不能用金钱衡量,遭到损害后,也不能用金钱赔偿。我们认为,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并不意味着精神成了商品,而是从经济的角度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予以补偿。同样,笔者不能说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就是用金钱来衡量他们的精神和行为,就意味着他的精神和行为变成了商品。

  有人认为,犯罪人已受到刑罚惩罚,并且精神上已然遭受到刑罚所造成的痛苦,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处罚。 [6] (P246)笔者认为,如果说犯罪人已经受到刑罚,就不需要再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岂不是“同态复仇”思想的重蹈。况且,赔偿并不是处罚,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在社会中的价值越来越重要。虽然犯罪人受到刑罚及刑罚给其精神造成的痛苦,但那只是国家对其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所给予的谴责和制裁。而对被害人来说,损害已经造成,痛苦仍要承受,因此犯罪人理应对其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有时并不能解决被害人某些实际的需要,充分宽慰被害人受伤的身心,这也是苏力先生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所提到的中国某些地区私力救济仍相当数量存在的原因之一。

  还有人认为,既然在被害人属于自然人的刑事案件中,都有可能造成精神损害;而且精神损害没有明确的标准,受被害人个体因素影响大,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把握。因此,如果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的范围,可能会影响到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7] (P246)我们认为,不能因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情况比较普遍,可能请求赔偿的人数多,就放弃或减弱对其权益的保护。反之,正因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情况普遍,可能请求赔偿的人数多,我们才更应当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高度重视。至于损失程度和赔偿数额,我们完全可以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其作为一个合理的人,根据犯罪人的过错程度、犯罪手段、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等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至于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案件的复杂程度虽然是原因之一,但更关键的在于法官素质的提高和司法观念的更新。同时,我们还要看到的是,在诉讼程序中,在司法活动中,公正理应是摆在第一位的,在效率和公正发生冲突时,理应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8]

  此外,笔者认为允许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精神痛苦对人的影响并不亚于物质上的损失。既然能够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为什么不允许对精神损失要求赔偿呢?某些犯罪,譬如强奸,虽然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很小,但被害人所承担的精神创伤与精神痛苦却是极大的。在个人权利保护日益完备的今天,立法者和司法者理应考虑到这一点。而且,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也有利于打击犯罪,尤其是侮辱、诽谤之类的犯罪。行为人犯罪后,不但要承受刑罚,而且要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进行经济上的赔偿或补偿,从而增加其犯罪成本,犯罪人在准备犯罪、实施犯罪时会有更多的顾忌,对预防犯罪将起到积极的影响。

  四、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可行性

  允许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有重大意义,有利于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灵;有利于教育、惩戒、改造犯罪人,使其明白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进一步的认识;有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法官在量刑时要考虑行为的危害后果,这个后果就包括精神损害在内,量刑可以更为准确合理。总之,允许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法治原则的要求和法律人性化的体现。

  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在实体上不应与民事立法相违背。既然《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损害可以赔偿,为何又要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可能性呢?立法的矛盾和不协调,极有可能造成司法实践的模糊和任意,影响法律的尊严。而且,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目的之一就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便利当事人。为此,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正是公正与效率原则的结合。

  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普遍认同以及我国政府及社会各界对人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将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据此,建议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借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之机,突破精神损害赔偿的禁区,增设相关法律条款,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当然,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赔偿诉讼的就更应当予以允许了。

  [参考文献]

  [1] 武延平。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 纱应征、王礼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

  [3]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 各论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 各论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 纱应征、王礼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

  [6] 甄贞等。程序的力量——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随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7] 甄贞等。程序的力量——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随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8] 何家弘、廖明。 “从不计成本转向注重效益的办案观——执法观念二人谈(下篇)”[N].检察日报。2004-3-28。

日期:2007-09-12